江苏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者:tz发布时间:2016-01-04浏览次数:210

江苏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侨办、公安局,各省直管县侨办、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规范华侨回国来江苏省定居工作,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结合我省情况,省侨办、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江苏省公安厅

  2013年9月30日


江苏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江苏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制定的《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华侨申请回国来江苏省定居,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请

第三条华侨在申请回国来江苏省定居时,应当在国内没有户籍,或者曾有户籍但已被注销满两年。对于在国内有户籍或者被注销不满两年的,不能申请办理回国定居。

第四条华侨申请回国来江苏省定居,应当具备以下资格之一:

(一)户籍注销地在江苏省内,符合来江苏省定居条件的;

(二)户籍注销地不在江苏省内,在原户籍地不具备定居条件,符合来江苏省定居条件的;

)在境外出生,符合来江苏省定居条件的;

第五条华侨申请回国来江苏省定居,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截止申请之日,一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不少于5个月或者两年内累计居住不少于10个月;

(二)在拟定居地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第六条华侨申请回国来江苏省定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填写完整的《华侨回国来江苏省定居申请审批表》;

(二)本人有效护照或旅行证件;

(三)驻外使领馆或者国内公证机构出具的认证或者公证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

(四)本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五)户籍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者国外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六)拟定居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内出境入境记录;

(七)下列稳定生活保障证明材料之一:

1.经公证的高于拟定居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本人收入证明;

2.前来江苏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经公证的被投靠人的收入证明、同意提供生活保障和落户的承诺书以及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关系证明(国内相关机构出具的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无须公证);

(八)下列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之一:

1.本人购买、自建的产权房产权证,继承、受赠的产权房产权证,或者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证明;

2.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应当提供被投靠人的户籍证明及房产证明。

本人因故无法申请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原件不宜留存的,应当同时提交复印件,有外文材料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翻译件。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七条华侨回国来江苏省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省辖市及省直管县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

第八条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就拟落户情况及出入境情况方面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答复。侨务部门收到公安机关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回国拟来江苏省定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江苏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复核审批。

第九条江苏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收到报批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批准华侨回国来江苏省定居的,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将审批结果抄送江苏省公安厅备案;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条江苏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将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政府侨务部门,由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托人领取。

第十一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6个月。在有效期内,华侨本人或受托人携带《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有关落户材料到拟定居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逾期未落户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二条《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报江苏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复核后予以补发换发。

第十三条《华侨回国定居证》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江苏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所有。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2013101起执行。